纳雍电厂对患有职业病的陈建调岗,降薪引发了劳动争议,梁智律师亲自到当地法庭为陈建代理,维护合法权益。 图为梁智主任、当地的董军律师与陈建在开庭前的合影。
原告陈建,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彝族,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梁智,黑龙江省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均,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住所地:纳雍县阳长镇。
法定代表人谭志全,系该公司纳雍发电总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平生,系该公司纳雍发电总厂职工。
原告陈建与被告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以下简称“纳雍发电总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智、董均、被告纳雍发电总厂法定代表人谭志全的委托代理人曹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梁智,黑龙江省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涌燕,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以下简称纳雍电厂),住所地:纳雍县阳长镇。
上诉人陈建因与被上诉人金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的(2006)黔纳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所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二氧化氯轻度中毒”。在诉讼过程中,纳雍电厂未对陈建的上述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因此,陈建所受的工伤,应认定为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贸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陈建在患职业病前,其工资福利待遇不能改变,仍应执行8岗1薪的工资待遇和相应的福利待遇。纳雍电厂在对陈建调换工作单位后,将陈建的工资福利待遇调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陈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保持其8岗1薪工资待遇不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对“本人工资”的解释,是适用于伤残赔偿。一定法院认为是用人单位今后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最低标准的理解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二是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陈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陈建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纳雍电厂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也未证明纳雍电厂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陈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建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要求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8750元。这一请求,因纳雍电厂扣发陈建工资的事实成立但陈建提出的补偿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建被扣工资49,894元,其百分之二十五就是12,4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为此,本案给予陈建的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陈建重新提出要求赔偿的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辽不予支持。为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其他诉讼费2,260元,实支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其他诉讼费2,260元,共计13,840元,由贵州省金元集团股份有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建可于本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原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