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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胜利--贵州纳雍发电厂职工陈建案胜诉 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纳民初宇第310号

 

    原告陈建,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彝族,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梁智,黑龙江省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均,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住所地:纳雍县阳长镇。

    法定代表人谭志全,系该公司纳雍发电总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平生,系该公司纳雍发电总厂职工。

    原告陈建与被告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以下简称“纳雍发电总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智、董均、被告纳雍发电总厂法定代表人谭志全的委托代理人曹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诉称:2003年8月12日,原告上中班时,因发现二氧化氯泄漏并产生爆炸,为了防止被告损失扩大并危害到工人及周围居民的生命安全,原告不顾自身,安危,立即将二氧化氯发生器的总电源切断,及时制止了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因此导致职业性中毒,经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二氧化氯轻度中毒,并经纳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2月6日,经毕节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对原告见义勇为保护企业财产的行为,被告不仅不进行表彰和奖励,相反,把原告原8岗1薪的工资待遇降低到3岗1薪,并克扣了原告11.5万元的工资。原告因工致残后,被告采取了降级、扣薪、调岗等手段对原告进行折磨,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理应由被告赔偿,所以,原告要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原8岗1薪工资待遇,依法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两次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复工后三个月被降低的部份工资及协调期间被降低克扣的工资共计11.5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的经济赔偿2.875万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44元、护理费55t2.02元、鉴定费200元、差旅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24元,共计50805.02元;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纳雍发电总厂辨称:关于原告陈建诉我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方的答辨理由是:一,原告陈建要求恢复原8岗1薪工资待遇,其理由不能成立。我厂对岗位、岗级(指工资待遇)的设置是根据其知识水平、技术技能水平、组织协调能力、劳动强度等因素决定的,陈建工伤复工后,我厂本着合法、人道、公平合理和为职工负责的原则,根据我厂实际,结合陈建的身体状况,安排陈建担任后勤服务部绿化管理员,岗级从3岗1新提高到6岗1薪;二,原告陈建要求“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补发两次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复工后三个月被降低的部份工资及协调期间被降低克扣的工资共计11.5万元,并支付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赔偿2.875万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64354元,原告已领走40351元,福利待遇41684.46元,已领走25826.46元,所欠原告工资24003元和福利待遇15858元,我厂同意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赔偿2.875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赔偿;四、原告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44元、护理费5512.02元、鉴定费200元、差旅费2025元、住院伙食费7224元的请求,我厂同意给付;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赔偿;六、原告提出由厂方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决定。

    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建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纳劳仲案字[2005]1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对原告赔偿的金额。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因原告方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2、纳雍发电总厂纳电人[2003]92号文件,用以证明纳雍发电总厂工资结调整实施内容及工资结构调整应具备的条件,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纳雍发电总厂纳电纪字[2004]号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陈建因工伤复工后工资从8岗l薪降到3岗1薪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陈建的工资情况表及综合奖情况表各1份。用以证明陈建受工伤之前的工资待遇是8岗1薪。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纳雍发电总厂2004年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原与原告陈建工资结构相同的工人徐涛、赵斌的工资金额,以确认陈建享受8岗1薪工资待遇金额。被告质证认为,该工资表册复印件的来源不明,不属合法途径搜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原告陈建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陈建职业性急性二氧化氯轻度中毒后,于2003年8月22日到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04年2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190天。被告质证认为,该病历的真实性不予否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纳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460号文件、毕节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毕地劳鉴字[2005]042号文件。用以证明陈建因工受二氧化氯泄漏中毒,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8、差旅费票据及报销单登记,用以证明陈建在伤残鉴定过程中的差旅费2025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供庭中质证:

    1、陈建于2004年4月11日提出的复工申请。用以证明陈建要求厂领导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工作。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申请真实性不予否认,但申请中没有自愿接受3岗1薪待遇的请求。经本院审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2、纳电劳鉴字(2004)01号报告、纳电纪字(2004)24号会议纪要、(2004)纳电人调字019号调配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方对陈建复工事宜的处理是积极、主动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这些证据更证明陈建复王后从2004年4月1日起仅享受3岗土薪待遇。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

    3、陈建2005年5月19日的申请一份。用以证明陈建申请要求恢复8岗l薪待遇。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不予否认。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

    4、纳雍发电总厂人力资源部2005年6月1日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陈建从2005年6月9日起任闭路电视管理员,享受3岗1薪待遇。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对陈建的定岗定级随意性很大。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5、纳电厂发(2005)137号文件1份、(2005)纳电人调字033号职工调配通知1份。用以证明从2005年11月1日起原告任后勤服务部绿化管理员,并从同年11月享受6岗l薪岗级待遇。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书证只能说明厂方对陈建定岗定级存在很大的随意性。经本院审查,该两份书证具有真实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6、纳雍发电总厂人力资源部2006年3月9日通知。用以证明陈建调任后勤月艮务部绿化管理员后,一段时间内,一直未上班。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系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7、纳雍发电总厂人力资源部《关于支付陈建同志工伤待遇的请示》用以证明被告同意按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纳劳仲案字(2005)11号仲裁裁决赔偿陈建各项费用96738.02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但对《裁决书》不服,所以未领取裁决书规定的赔偿费。经本院审查,该书证具有客观性,采信其证明效力;

    8、纳雍发电总厂与陈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陈建工伤后,纳雍发电总厂没有与陈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相反,厂方与陈建于2006年4月1日续签了有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另外,还证明全厂职工均签订类似的有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且不规范,没有劳动岗位与工资标准的内容,也无劳动部门鉴证,不具备合法性。经本院审查,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应当说明,该合同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此不予审查。

    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后,依职权调取了原告陈建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数据资料,求得平均数为1894.86元,本院于2006年7月7日通知双方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拒绝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拒不到庭质证的彳亍为;应认定为对该证据的默认,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建于2001年7月从贵阳火电厂调入纳雍发电总厂工作。2003年8月12日,原告陈建上中班时发现被告纳雍发电总厂循环水加药间二氧化氯泄漏。为防止危害和损失扩大,陈建及时将二氧化氯发生器的总电源切断,从而导致原告陈建二氧化氯中毒。同年8月22日,陈建到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入院治疗,经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二氧化氯轻度中毒”。2004年2月29日,陈建因症状减轻出院,尿告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一个月。同年4月1日,陈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工作。同年4月6日,纳雍发电总厂厂务会研究决定安排陈建任工会图书管理员,岗级三岗一薪,起薪从2004年4月1日开始。同年6月27日至2005午5月8日,原告再次在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该院再次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二氧化氯轻度中毒”。原告陈建第二次住院期间,经毕节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5年6月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安排陈建任工会闭路电视管理员,其工资待遇执行五岗一薪。同年10月25日,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安排原告陈建任后勤服务部绿化管理员,其工资待遇从2005年11月开始执行六岗一薪。同年11月19日,陈建向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2月15日,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仲案字[200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纳雍发电总厂给付原告陈建各项费用96738。02元,原告陈建不服,于同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陈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1894.86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上班时发现二氧化氯泄漏,其作为当班职员,为防止危害和损失扩大,及时将二氧化氯发生器的总电源切断,从而导致其二氧化氯中毒。原告陈建的损伤经认定为工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对此,诉讼中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陈建应依法享受与其残疾等级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无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的确认;二、争议焦点和事项的认定。

    一、无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的确认。1,原告陈建要求被告纳雍发电总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44元、护理费5512.02元、鉴定费200元、差旅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24元,共计50805.02元的主张,诉讼中,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均耒提出异议,予以承认,本院应予判决确认;2,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是受伤至第一阶段住院期间及按医嘱应该休息的时间与第二阶段住院期间之和,即受伤至第一阶段住院及休息期从2003年8月1 2日起至2004年3月24日止,计7个月12天;第二阶段住院期从2004年6月27日至2005年5月8日止,计10个月11天,两次合计计算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

    二、争议焦点和事项的认定。1,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其不具备该条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对其执行八岗一薪待遇的问题。“八岗一薪”待遇,是被告从事其企业内部管理所规定的岗薪相对应的待遇标准,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企业工资标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本院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的规定,原告变动工作岗位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原告陈建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原告陈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1894.86元,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变更支持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每月1894.86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的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计算为:18个月x1894.86元/月=34107.48元。诉讼中,原告称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总和为106038.46元,已领取49829.46元,被告应补发39861元;该请求被告已在诉讼中承认,根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判决确认。4,关于原告请求补发被无故克扣工资和福利待遇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领取的月工资及福利待遇低于1894.86元的证据,因此,该项请求应予驳回。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克扣其工资的经济赔偿28750元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未举出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项请求亦应予以驳回。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仲裁费的负担问题。纳劳仲案字[200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分担的数额基本合理,加之,诉讼中双方未明确提出对该项裁决的异议,所以,本院应予判决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公平调整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建与被告纳雍发电总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建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每月1894.86元;

    二、被告纳雍发电总厂给付原告陈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44元、护理费5512.02元、车旅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2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0805.02元;

    三、被告纳雍发电总厂补发原告陈建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39861元;

    四、被告纳雍发电总厂给付原告仲裁费用2572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人民币93238.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

    五、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0元,其它诉讼费2260元,实支费200元,共计7020元,由原告陈建负担3190元、被告纳雍发电总厂负担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年内向本院中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云
  审判员:罗俊荣
  审判员:左华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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