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毕民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梁智,黑龙江省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涌燕,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以下简称纳雍电厂),住所地:纳雍县阳长镇。
法定代表人谭志全,系该公司纳雍发电总厂厂长。
上诉人陈建因与被上诉人金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的(2006)黔纳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建在原审中起诉称:2003年8月12日,原告上中班时,因发现二氧化氯泄露并产生爆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并危害到工人及周围居民的生命安全,原告不顾自身安危,立即将二氧化氯发生器的总电源切断,及时制止了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因此导致职业性中毒,经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二氧化氯轻度中毒,并经纳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2月6日,经毕节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对原告见义勇为保护企业财产的行为,被告不仅不进行表彰和奖励,相反,把原告原8岗1薪的工资待遇降低到3岗1薪,并克扣了原告11.5万元的工资。原告因工致残后,被告采取了降级、扣薪、调岗等手段对原告进行折磨,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理应由被告赔偿,所以,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原8岗1薪工资待遇,依法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要求被告补发原告量词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复工后三个月被降低的工资共计11.5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的经济赔偿2.875万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5,844元、护理费5,512.02元、鉴定费200元、差旅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24元,共计50,805.02元;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建2001年7月从贵阳火电厂调入纳雍电厂工作。2003年8月12日,原告陈建上中班时发现被告金元公司循环水加药闸二氧化氯泄露。为防止危害和损失扩大,陈建及时将二氧化氯发生器的总电源切断,从而导致原告陈建二氧化氯中毒。同年8月22日,陈建到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入院治疗,经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二氧化氯轻度中毒”。2004年2月29日,陈建因症状减轻出院,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一个月。同年4月1日,纳雍发电总厂厂务会研究决定安排陈建任会图书管理员,三岗一薪工资待遇,起薪从2004年4月1日开始。同年6月27日至2005年5月8日,原告再次在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该院再次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二氧化氯轻度中毒”。原告陈建第二次住院期间,经毕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5年6月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安排陈建任工会闭路电视管理员,其工资待遇执行五岗一薪。同年10月25日,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安排原告陈建后勤服务部绿化管理员,其工资待遇从200年11月开始执行六岗一薪。同年11月19日,陈建向纳雍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2月15日,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0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纳雍电厂给付原告陈建各项费用96,738.02元,原告陈建不服,于同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陈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1,894.86元。
上述事实民,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相关文件、会议纪要、鉴定结论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建为防止危害和损失扩大,切断电源,导致其二氧化氯中毒,基损伤经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对此,诉讼中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陈建应依法享受与其残疾等级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无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的确认;二、争议焦点和事项的认定。
(一)无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的确认。1、原告陈建要求被告纳雍电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44元、护理费5,512.02元、鉴定费200元、差旅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24元,共计50,805.02元的诉讼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是受伤至第一阶段住院期间及按医嘱应该休息的时间与第二阶段住院期之和,即受伤至第一阶段住院及休息期从2003年8月12日起至2004年3月24日止,计7个月零12天;第二阶段住院期从2004年3月27日至2005年5月8日止,计10个月11天,两次合计计算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
(二)争议焦点和事项的认定。1、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其不具备该条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对其执行八岗一薪待遇问题。八岗一薪待遇,是被告从事其企业内部管理所规定的岗薪相对应的待遇标准,不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企业工资标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本院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的规定,原告变动工作岗位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其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原告陈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1,894.86元,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变更支持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每月1,894.86元。3、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的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计算为:18个月×1,894.86元/月=34,107.48元。诉讼中,原告称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总和为106,038.46元,已领取49,829.46元,被告应补发39,861元;该请求被告已在诉讼中承认,根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应予以判决确认。4、关于原告请求补发被无故克扣工资和福利待遇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领取的月工资及福利待遇低于1,894.86元的证据,因此,该项请求应予驳回。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克扣其工资的经济赔偿28,750元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未举出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项请求予以驳回。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仲裁费的负担问题。纳劳仲案字(200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分担的数据基本合理,加之,诉讼中双方未明确提出对该项裁决的异议,所以,本院应予判决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公平调整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原告陈建与被告纳雍电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建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每月1,894.86元;
- 被告纳雍电厂给付原告陈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5,844元、护理费5,512.02元、车旅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2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0,805.02元;
- 被告纳雍电厂补发原告陈建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39,861元;
- 被告纳雍电厂给付原告仲裁费用2,572元;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人民币93,238.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60元,其他诉讼费2,260元,实支费200元,共计7,020元,由原告陈建承担3,190元,被告纳雍电厂承担3,830元。
上诉人陈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既认定了被告确实欠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相关待遇,同时又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克扣原告工资而驳回原告诉请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八岗一薪的工资待遇降低到三岗一薪,而克扣了上诉人的11.5万元的工资,按照劳动法法律的规定,克扣工资不仅依法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损失25%的经济赔偿金2.875万元。3、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时计算错误,本应是56,209元错误计算为39,861元,4、上诉人因公致病后,被上诉人采取了降级、扣薪、调岗等手段对上诉人进行折磨给本已受伤的上诉人造成了更加难以忍受的精神上的伤害,理应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主张的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5、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过高,给上诉人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按原8岗1薪标准给予上诉人的工资,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不得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两次工伤住院停工和复工后被低克扣的工资共计11.5万元,并支付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损偿2.87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44元、护理费5,512.02元、鉴定费200元、鉴定过程中的差旅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24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纳雍电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克扣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4、上诉人被调换岗位后,其8岗1薪工资待遇是否可以保持不变。
二审审理认定,根据陈建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纳雍电厂质证无异议的“陈建工资情况”,从2003年8月至2005年11月,按纳雍电厂8岗1薪工资计算,陈建被扣工资49,894元,综合奖37,978.98元。
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所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二氧化氯轻度中毒”。在诉讼过程中,纳雍电厂未对陈建的上述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因此,陈建所受的工伤,应认定为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贸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陈建在患职业病前,其工资福利待遇不能改变,仍应执行8岗1薪的工资待遇和相应的福利待遇。纳雍电厂在对陈建调换工作单位后,将陈建的工资福利待遇调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陈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保持其8岗1薪工资待遇不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对“本人工资”的解释,是适用于伤残赔偿。一定法院认为是用人单位今后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最低标准的理解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二是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陈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陈建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纳雍电厂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也未证明纳雍电厂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陈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建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要求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8750元。这一请求,因纳雍电厂扣发陈建工资的事实成立但陈建提出的补偿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建被扣工资49,894元,其百分之二十五就是12,4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为此,本案给予陈建的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陈建重新提出要求赔偿的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辽不予支持。为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维持纳雍县人民法院(2006)黔纳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撤销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 由贵州省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补发陈建从2003年8月至2005年11月被扣工资49,894元及被扣综合奖37,978.98元,支付12,473元补偿金。限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
- 从2005年12月以后,陈建的工资及福利保持原所在岗位的8岗1薪待遇不变。
- 驳回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其他诉讼费2,260元,实支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其他诉讼费2,260元,共计13,840元,由贵州省金元集团股份有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建可于本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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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宁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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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盖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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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判员:李厚军 |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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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李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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